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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2019-10-17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具有信息公开权限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办公室作为全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负责全局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要按照《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别是要重点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务信息。

  第六条 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一)界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不予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由相应保密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二)属于保密范围的不予公开,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确定其是否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应确定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单位)进行协调,协调工作由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

  (四)采取一种或多种便于公众广泛知晓的形式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成文前,起草单位或者决定单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九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且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政务信息,政务信息制作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局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务信息,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务信息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则,采取《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一种或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要积极应对,妥善处理,确保群众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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